113年度司促字第5727號
聲 請 人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劉秀玉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釋明,
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
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
非使法院得
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
台上字第1018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秀玉核發支付命令,
主張債務人因其為負責人之日月潭皇后古堡飯店有限公司需用現金周轉,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言明113年1月28日返還,並交付支票號碼AL0000000、同額之支票作為借款憑據及返還之擔保,詎清償期屆至經債權人提示支票遭退票,債權人催告債務人返還亦未獲清償,為此請求債務人給付系爭借款,並提出支票影本為據。惟查債權人所提支票,發票人為日月潭皇后古堡飯店有限公司,債務人既非發票人亦無背書其後,經本院以113年9月10日裁定命債權人補正提出債務人借款之相關釋明資料(如借據、匯款收據影本、轉帳收據影本並附債務人存摺封面影本)。
債權人僅具狀陳稱:本件聲請之本票就是當初借款時之借據,借款之金錢也已交付債務人,不然不會有此張票等語,仍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雙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依前開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