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6041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37,2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
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日全部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營業、資產及負債,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辦理公告在案,
是故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
聲請人,
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黃彥昇」前於104年11月20日、105年3月12日、105年8月26日、106年1月23日等
期日陸續向聲請人申請並訂約信用貸款,共計借得新臺幣(下同)玖拾陸萬元整,借款後原
按個別契約
所載計算方式之機動年息利率計算利息,並以各筆所約定之撥款日及到期日,期間以一個月為一期,各筆繳息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完畢,各筆並均有言明倘債務人未依約繳息者,應加計自債務提前到期日至清償日止,每期(月)按1000元整加收違約金,且最高連續收取三期(月)為限之約定;此均立有個別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四份書面契約在案為憑。
㈢
嗣債務人再於108年5月12日經聲請人
合意下,約定自108年5月10日起展延
上開四筆貸款到期日均至123年5月10日止,並借款利率改以固定年息5%計算,同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180期,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欠款本息完畢,
惟今查債務人自113年8月11日起即未再依約攤本繳息,目前合計尚有本金537239元整及其應計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未為清償。
㈣現因債務人名下四筆借款均已視同提前全部全數到期,名下合計尚欠聲請人詳如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債務,屢經聲請人催討無效果。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訴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利息:
違約金:
| | | | | |
| | | | | 按每期(月)以新臺幣1,000元計收違約金,並以3期為限。 |
| | | | | 按每期(月)以新臺幣1,000元計收違約金,並以3期為限。 |
| | | | | 按每期(月)以新臺幣1,000元計收違約金,並以3期為限。 |
| | | | | 按每期(月)以新臺幣1,000元計收違約金,並以3期為限。 |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