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6148號
代 理 人 邱俊偉
洪政廷
一、債務人洪瑞男應向
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1,746,18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3.16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㈡新臺幣492,840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5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9個月為上限,以每月為1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債務人洪瑞男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洪政廷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
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