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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61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18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白尚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38,4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2年1月19日核貸信用貸款20萬元整,於當日扣除手續費9,000元撥付191,000元整予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0.68%機動調整計算,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本貸款依年金法計付,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二十條第一款);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第三款)。 
  ㈢債務人再次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2年4月28日核貸信用貸款30萬元整,於當日扣除手續費6,000元撥付294,000元整予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0.68%機動調整計算,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本貸款依年金法計付,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二十條第一款);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第三款)。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實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債務人兩筆貸款,借款本息分別僅繳納至民國113年6月19日止及113年6月28止即未依約履行今,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是,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至今仍尚欠如附表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等未償。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510條、第20條等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2,289元
白尚易
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4.86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12.39%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266,119元
白尚易
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4.86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12.39%計算之利息。
※附記:
  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