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644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陳紫彤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113年8月21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8.16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22日起至114年5月2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792計算之
遲延利息,
暨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
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
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
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
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
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前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1年12月20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款8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三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6.45%計算之利息【現為8.16%】。
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每月還息,到期還本;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8條)。
㈢依借款之繳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息,足見雙方確有
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
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信用貸款之
相對人簽名文件,
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
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自113年7月21日起未依約履行繳款,經聲請人屢次催索,
迄今債務人仍未依約繳款,誠屬
非是,依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80,000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㈥為此,聲請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