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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65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58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宗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98,46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年利率百分之3.21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1日起至114年5月10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852計算之遲延利息自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21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林宗生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0年4月9日撥付信用貸款106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5年,貸款利率約定自撥貸日起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計1.5%機動計息。債務人曾參與前置協商及調解,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民國121年4月10日屆滿,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調解失效,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不另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 
  ㈢次依聲請人線上成立契約所示,其上留存有相對人IP位置,聲請人確與相對人進行系爭貸款之照會程序。另由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貸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7月10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798,469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