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林黛蓉應於
債權人對被
繼承人曾武雄之遺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9,98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年利率百分之3.502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百分之3.8208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就利息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3.5024計算之
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利息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3.8208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
聲請駁回。(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且此項能力之欠缺,性質上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
裁判參照】。
經查,
本件債權人另聲請對債務人曾武雄發給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曾武雄已於本件聲請前之109年10月2日死亡,有該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債務人曾武雄於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而債權人仍聲請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其聲請即屬不備程序合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債權人關於對債務人曾武雄聲請部分,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
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