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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6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沈春枝 


相  對  人 
債務人    林黛蓉 

一、債務人林黛蓉應於債權人對被繼承人曾武雄之遺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9,98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年利率百分之3.502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百分之3.8208計算之利息,自11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就利息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3.5024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利息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3.8208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且此項能力之欠缺,性質上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判參照】。經查本件債權人另聲請對債務人曾武雄發給支付命令。債務人曾武雄已於本件聲請前之109年10月2日死亡,有該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曾武雄於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而債權人仍聲請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其聲請即屬不備程序合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債權人關於對債務人曾武雄聲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