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6710號
代 理 人 胡原通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72,0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
爰相對人李沛佳分別於:⑴民國110年6月28日向
聲請人借款1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7月2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1日止,利息
按年利率1.845%機動計息。⑵民國111年12月30日向
聲請人借款2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12年1月3日起至民國119年1月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7.08%機動計息。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各個約定還款方式攤還本息。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現尚欠聲請人⑴6,779元整、⑵165,235元整,合計172,014元,僅分別繳款至⑴113年5月2日止及⑵113年7月3日等,詳如借款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不為繳納且逾期還款;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為證。
㈡查
上開借款相對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
非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利息:
違約金:
| | | | | |
| | | | | 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
| | | | | 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並提出債務人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