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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68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85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許孝丞 


            郭如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9,97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許孝丞前就讀勤益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郭如珍為連帶保證人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3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56,101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㈣債務人許孝丞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今尚欠新臺幣39,979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郭如珍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