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685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洪崴娟即洪錫勲之繼承人
洪進順即洪錫勲之繼承人
一、
債務人洪振稫、游秋英、洪崴娟、洪進順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錫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7年8月16日歿)之遺產範圍內與洪振稫向
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8,62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⑴債務人游秋英、洪崴娟、洪進順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錫勲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洪振稫即洪振祐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8,626元整及如請求標的
所載之利息、違約金。⑵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游秋英、洪崴娟、洪進順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錫勲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洪振稫即洪振祐連帶負擔。
㈡請求之原因事實:⑴債務人洪振稫即洪振祐前就讀明道高中時,邀同
第三人洪錫勲(歿)為連帶
保證人向
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2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31,28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⑵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㈣
詎債務人洪振稫即洪振祐自民國113年4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8,626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
聲請人再催討仍逾期未還。
㈤
嗣查債務人游秋英、洪振稫即洪振祐(兼借款人)、洪崴娟、洪進順為
本案連帶保證人洪錫勲(歿)之法定繼承人,且未為
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依
民法第1148條第2項、1153條之規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錫勲之遺產範圍內,對於其所積欠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㈥依約債務人游秋英、洪崴娟、洪進順在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洪振稫即洪振祐應連帶支付債權人新臺幣8,626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