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6861號
鄧安利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74,12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張幃翔前於民國104年至108年間,邀同債務人鄧安利為連帶
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7筆,共計新臺幣161,600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
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
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詎債務人張幃翔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74,12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
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鄧安利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