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6930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陳羽棠
一、債務人陳惠華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040,572元,及其中㈠新臺幣3,282,513元,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78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㈡新臺幣422,902元,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7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㈢新臺幣335,157元,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4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債務人陳惠華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羽棠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
聲請狀
繕本)
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