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693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李育蓁
一、債務人楊登旺、李育蓁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00,0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
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
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經查,
本件債權人雖請求自民
國113年5月30日起計算利息,
惟因其聲請時所提之
切結書內容並未約定借款之利息利率,是其依法僅得請求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起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又債權人雖稱約定清償期限為113年9月10日已催討債務人給付,惟並未提出足以釋明之證據資料,是僅得依前開條文規定請求債務人給付自本件
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之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
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