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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69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8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俊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47,9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應清償新臺幣(下同)219,3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㈡債務人應清償628,5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㈢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⑴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⑵緣債務人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2年5月22日撥付信用貸款25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0.42%計算之利息(民國113年08月22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12.13%),另債權人再於113年5月28日撥付信用貸款65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8.36%計算之利息(民國113年09月28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10.07%)。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申請書及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⑶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分別僅繳納至113年8月22日及113年9月28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是,依信用貸款申書及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847,914元及如付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9,390元
陳俊丞
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
至民國113年9月22日止
年息百分之12.13



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
至民國114年6月22日止
年息百分之14.556



自民國114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2.13
002
新臺幣628,524元
陳俊丞
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28日止
年息百分之10.07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
至民國114年7月28日止
年息百分之12.084



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0.07
※附記:
  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