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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69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99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碩鴻  
相  對  人  
債務人    謝承翰  

一、債務人謝承翰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297,37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債務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釋明,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 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47號理由欄所示債務人侵占款項為新臺幣12,297,376元,有關物業綜合管理委託契約增補協議民事和解書記載債務人侵占新臺幣12,322,310元,僅為債權人與皇普河畔社區管理委員會簽立之和解書,並非債務人所簽,從而,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12,297,376元部分為有無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債權人既未能釋明對債務人債權請求之依據,認該部分之請求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