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6999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謝承翰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297,376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債務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
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釋明,
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
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
非使法院得
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
台上字第10 18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經查,
本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47號理由欄所示債務人
侵占款項為新臺幣12,297,376元,有關物業綜合管理委託契約增補協議
暨民事和解書記載債務人侵占新臺幣12,322,310元,僅為債權人與皇普河畔社區管理委員會簽立之和解書,並非債務人所簽,從而,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12,297,376元部分為有無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債權人既未能釋明對債務人債權請求之依據,
堪認該部分之請求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
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