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7007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980元,及其中㈠新臺幣3,250元,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懲罰性
違約金;㈡新臺幣6,5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
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定。再按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民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
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向其分期購買商品,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
所載,如債務人違反約定,債權人得不經通知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得對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計收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惟按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
人權益之目的,則
前揭特約條款第七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
強制規定,自仍需於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又商品分期申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00元,雙方約定以12期按月攤還,每期付款1,625元,至113年10月31日止,債務人遲付之金額3,250元,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5分之1,至113年11月27日止,債務人遲付之總額始達分期付款總價5分之1,是債權人主張其得於各期到
期日前計收遲延利息部分,
洵屬無據。從而債權人請求逾第一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