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7024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90,74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9.4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計收新臺幣600元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
相對人曾正偉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向
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7.68%計付,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190,745元整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計收延滯違約金新臺幣600元整,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㈡查相對人自請領
上開借款,現尚欠
聲請人新臺幣190,745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