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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70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2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黃美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6,1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1年7月19日核貸信用貸款10萬元整,於當日撥付予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前3期以固定利率0.5%計算利息,第4~84期起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7.93%機動調整計算。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應按月繳付本息,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二十條第一項)。並約定倘立約人於本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貴行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按以下計算方式收取遲延利息:⒈每次違約狀態9個月內︰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2。⒉每次違約狀態第10個月後︰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第三項)。
  ㈢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實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㈣債務人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未依約履行今,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是,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至今仍尚欠如附表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等未償。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510條、第20條等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6,153元
黃美玲
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
至民國113月9月19日止
年息9.64%



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1.56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9.64%計算之利息。
※附記:
  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