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7211號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林小鈴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且此項能力之欠缺,性質上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
裁判參照)。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小鈴發給支付命令,
惟查債務人已於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13年3月14日死亡,有債務人之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債務人於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而債權人仍聲請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其聲請即屬不備程序合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
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