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韋明豊
一、債務人王銘豪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79,994元,及自民國 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年利率百分之3.502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百分之5.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就利息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3.5024計算之
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本金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王銘豪、韋明豊應向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816,66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百分之3.502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就利息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3.5024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本金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
聲請狀
繕本)
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
不變期間內提出
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