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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74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40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謝政錡  

            謝鐘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連帶給付新臺幣29,97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謝政錡前就讀霧峰農工進修學校時,邀債務人謝鐘明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二筆,借款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9,48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義務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為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時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借款人對聲請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㈣債務人謝政錡自113年8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今尚欠聲請人29,975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謝鐘明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