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7814號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江燦胡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有
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
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如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因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相對人江燦胡已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死亡,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則依首開條文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