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7844號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洪明偉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督促程序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
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亦有明定。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洪明偉發支付命令,
惟查債務人之戶籍係設於國姓鄉戶政事務所之址,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而此係因已遷離原設籍地而所在不明者,依戶籍法逕為改列之措施;又債務人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是其送達依法須為公示送達,惟督促程序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則依首開條文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