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793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廖國鈞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7,4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緣債務人廖國鈞於民國96年11月至98年4月間邀同債務人張聘為連帶
保證人,向
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07,479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
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
暨違約金,
詎債務人廖國鈞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
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張聘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經查法院
裁定債務人張聘於111年1月27日起開始清算,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規定
爰不為清算債權,
是以債務人廖國鈞應連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
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利息:
違約金:
| | | | | |
| | | | |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