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8135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春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鳳姿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6,679,377元,及其中㈠新臺幣1,152,096元,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㈡新臺幣4,608,387元,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㈢新臺幣275,668元,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㈣新臺幣643,226元,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
聲請狀
繕本)
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