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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81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3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務  人  蔡人翰  

            蔡俊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連帶給付新臺幣46,5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蔡人翰前就讀中臺科技大學時,邀案外人蔡俊修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5筆,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211,488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㈡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6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聲請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上開利息、延遲利息應改按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固定計息,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15日止按就學貸款利率為年率百分之1.775,本案轉列催收款項日為113年12月16日,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即應按年率百分之2.775固定計息。 
  ㈣債務人蔡人翰自113年5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今尚欠46,5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案外人蔡俊修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准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保債權,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6,565元
蔡人翰、蔡俊修
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5日止
年息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6,565元
蔡人翰、蔡俊修
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記:
  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