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8140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3,5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
相對人劉乙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
聲請人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
惟相對人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
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23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15條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截至民國113年11月26日止,尚結欠新臺幣41,691元消費款、新臺幣684元循環利息、新臺幣1,137元費用(含逾期費),總計新臺幣43,512元整未為清償,經聲請人屢催未果,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
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利息: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