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8174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98,60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4.3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
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
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有關借款期
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
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朱月蓮並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
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經聲請人
迭經催
㈢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
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
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
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
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
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