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
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233條、第203條定有明文。是如就遲延利息之利率無另行約定,依法僅得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查
本件債權人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惟其並未提出足以釋明該
當事人間有約定遲延給付之利息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8之證據資料,且依債權人提出之預售屋合資返還款項同意書
所載,第1期款清償日為113年2月5日,故應於是日過後,該債務始陷於遲延,則債權人請求超過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部分,及請求清償日前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