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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催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富寓綠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柏松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票據號碼ON0000000號、聲請人為發票人、發票日期民國113年4月30日、無指定受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45,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查聲請人自陳票據喪失經過為系爭支票已寄出交大宜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大宜公司)收受,大宜公司於112年1月18日退回系爭支票,但聲請人未於信件內查收系爭支票等語,此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支票及支票簽回聯影本附卷可參,故系爭支票業經交付轉讓票據權利,聲請人並支票最後持有人,即非票據權利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