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93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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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王薈臻即王凰如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資料,欲對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是其現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尚屬不明。而債務人王薈臻即王凰如之
住所係位於基隆市仁愛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
可稽,則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