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211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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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鄭淑月對於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係設於臺北市大安區,是本件聲請已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
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聲請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