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23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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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與陳苓玉、陳清福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其餘之聲請部分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必須具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無效,是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
乃強制執行開始之程序合法要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乃屬無從補正之程序要件欠缺,依
前揭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101年台抗字第867號
裁判參照)。
二、
本件債權人陳明債務人陳苓玉、陳清福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執行法院逕行發給
債權憑證,是其現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尚屬不明。
惟查,其中債務人陳清福已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
民國96年4月10日死亡,此有債務人陳清福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債務人陳清福於本件執行程序開始前既已死亡,債權人依法僅得對於其
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或
遺產管理人聲請執行,而債權人仍聲請對於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該部分之聲請即屬不備程序合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依首開規定,本件關於對債務人陳清福之聲請部分
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又債權人另對債務人陳苓玉之聲請部分,其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則尚屬不明,而債務人陳苓玉之
住所係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
可按,則
揆諸前揭規定,該部分之聲請自應由其之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