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243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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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雅玲
上列
債權人因與
債務人吳克明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規定,有
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強制執
行事件之當事人必須具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
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無效,是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
乃強制執行開始之程序合法要件,執行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
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乃屬無從補正之程序要件欠缺,依
前揭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克明為強制執行,
惟查債務人吳克明已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08年11月3日死亡,此有該債務人其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債務人吳克明於本件執行程序開始前既已死亡,債權人依法僅得對於其
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或
遺產管理人聲請執行,而債權人仍聲請對於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即屬不備程序合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
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