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260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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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陳明債務人陳素蘭即陳奕伶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執行法院逕行發給
債權憑證,足見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尚屬不明。而債務人陳素蘭即陳奕伶之
住所係位於臺中市烏日區,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
可稽,則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