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30815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承璋
債 務 人 洪琬惠
債 務 人 洪偉玲
主 文
其餘之聲請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必須具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無效,是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
乃強制執行開始之程序合法要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乃屬無從補正之程序要件欠缺,依
前揭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101年台抗字第867號
裁判參照)。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洪琬惠等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人壽保險之保險資料,欲對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為強制執行,是其現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尚屬不明。
惟查,其中債務人周盈輝已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10年1月3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周盈輝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債務人周盈輝於本件執行程序開始前既已死亡,債權人依法僅得對於其
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或
遺產管理人聲請執行,而債權人仍聲請對於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該部分之聲請即屬不備程序合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依首開規定,本件關於對債務人周盈輝之聲請部分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債權人另對債務人洪琬惠、洪偉玲之聲請部分,其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則尚屬不明,而前開債務人之
住所係分別位於彰化縣、臺中市,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
可按,則
揆諸前揭規定,該部分之聲請自應由其等之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人依法即應向前開數管轄法院其中一法院聲請。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