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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369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6998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黃忠育即黃品瑞


債  務  人  黃愛庭    住○○市○○區○○街000巷00號三樓                          之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黃忠育即黃品瑞、黃愛庭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往來證券商資料及人壽保險之保險資料,欲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存款債權、股票及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為強制執行,是其現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尚屬不明。而債務人黃忠育即黃品瑞、黃愛庭之住所係分別位於高雄市橋頭區、新北市新店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之聲請自應由其等之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依法即應向前開數管轄法院其中一法院聲請。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