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季富
相 對 人 張毓珊
張錫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扶養費事件,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
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
有明定。又按家事
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
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討論結果參照。
二、
經查,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無
資力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40號裁定准予救助,
嗣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147號裁定終結,並
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
確定在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790元。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性,聲請時現年69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1年度南投縣簡易生命表,69歲之男性
平均餘命為14.61年,
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程序標的價額,從而,本件程序標的價額經核為2,109,600元【計算式:(8,790×2)×120=2,109,600元】,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程序費用2,000元,並應加給自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