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相 對 人 蕭○○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
,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再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可供參照)。 二、
㈠
經查,
本件兩造間監護宣告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該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5號裁定程序費用由受
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並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相對人徵收。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監護宣告事件屬
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
非訟事件,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該程序費用1,000元依上述裁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