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劉達銓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邱瑞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
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
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邱瑞鎭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向詹順隆借款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10年11月15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嗣詹隆順於111年8月10日將
上開抵押
債權讓與聲請人。
詎清償期屆至後邱瑞鎭未依約清償,而邱瑞鎭於110年12月24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已聲明
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繼字第69號裁定選任李基益律師為邱瑞鎭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
暨建物登記第一類全部謄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讓與同意書、
本票、借據、債權讓與通知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
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依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
正本,此為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並未將普通抵押權排除在外,則債權人以普通抵押權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外,仍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併此敘明。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 1 號 財產所有人:邱瑞鎭(歿)、遺產管理人:李基益律師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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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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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 中正路228之1號 | | 一層:56.25 二層:57.38 合計:113.63 | | |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