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甫田有限公司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條之17
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債務人茆可(下稱茆可)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對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借款等債務,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於民國111年12月9日登記在案。而茆可對聲請人負欠1,500,000元及利息
違約金,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
詎茆可已於112年5月22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
所有權現由相對人林秀卿辦理繼承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貸契約書、
存證信函、
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於113年1月19日通知相對人林秀卿即茆可之
繼承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未為陳述。又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
惟依民法第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從而,本件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 -------------- 市○巷0號 | | 一層:50.24 二層:52.46 合計:102.70 | | |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