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奐彰
相 對 人 陳富濱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條之17
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債務人新豐車體股份有限公司對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於民國91年1月24日登記在案。而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6,057,586元及自96年2月9日起算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於113年5月13日、同年5月31日通知相對人、債務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而其等則逾期未為陳述。本件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