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中霖
相 對 人 吳俊謙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債務人張家瑜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對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等債務,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於民國96年3月20日登記在案。而債務人於96年3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約定應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
詎債務人並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
上開約定,本件前開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尚負欠聲請人借款債務本金1,526,825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而現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
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吳俊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等逾期未為陳述。本件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 中正路60巷5號 | | 一層:53.50 二層:28.50 三層:53.50 四層:24.00 合計:159.50 | | |
| | 共用部分:麒麟段6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37 | | | | |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