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43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條之17
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對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借貸等債務,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於民國113年3月6日登記在案。而相對人於113年3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1,200,000元,並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但自113年3月起
迄今未曾給付利息,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提前到期,應立即清償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其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
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
存證信函暨簽收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於113年5月28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而相對人則逾期未為陳述。本件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 和育巷122號 | | 一層:48.44 二層:47.59 三層:47.59 四層:24.06 合計:167.68 | | |
| |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 和育巷116弄1號地下層 | | | | |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