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64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陳錦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條之17
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債務人陳錦豐於民國110年12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對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等債務,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而債務人於110年12月1日簽立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約定自111年1月6日起每月一付,共分84期,期付金19,857元,
詎債務人於112年3月6日起即未還款,依約即喪失分期償還之
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合計為1,389,990元,然債務人於112年4月9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928號裁定選任相對人何湘茹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928號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
經查,債務人陳錦豐於112年4月9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928號裁定選任相對人何湘茹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928號民事裁定內容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於113年7月23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未為陳述。是本件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64號 財產所有人:陳錦豐、遺產管理人:何湘茹律師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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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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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 -------------- 大長路27號 | | 一層:76.59 二層:76.59 三層:68.64 四層:17.84 合計:239.66 | | |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