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72號
林添盛即林月舜之繼承人
馮淑芬即林月舜之繼承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條之17
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債務人林月舜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對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1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借款等債務,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於民國109年7月23日登記在案。
嗣林月舜於109年7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3,456,000元,依約如借款人死亡即契約終止,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而林月舜已於113年4月11日死亡,尚欠聲請人1,104,000元未清償,相對人林再來、林馨莉、林添盛、馮淑芬為林月舜之繼承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通知書等件影本及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通知相對人林再來、林馨莉、林添盛、馮淑芬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等逾期未為陳述。本件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72號 財產所有人:林月舜(歿),由林再來、林馨莉、林添盛、馮淑芬繼承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 | | | |
| | | | | | |
| |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 中正路一段73號 | | 一層:82.21 二層:96.56 騎樓:14.35 總面積:193.12 | | |
| | 林月舜(歿),由林再來、林馨莉、林添盛、馮淑芬繼承 | | | | |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