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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訟代理人  李秉修 
相  對  人  林再來即林月舜之繼承



            林馨莉即林月舜之繼承人





            林添盛即林月舜之繼承人





            馮淑芬即林月舜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月舜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1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借款等債務,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於民國109年7月23日登記在案。林月舜於109年7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3,456,000元,依約如借款人死亡即契約終止,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而林月舜已於113年4月11日死亡,尚欠聲請人1,104,000元未清償,相對人林再來、林馨莉、林添盛、馮淑芬為林月舜之繼承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通知書等件影本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通知相對人林再來、林馨莉、林添盛、馮淑芬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等逾期未為陳述。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72號  財產所有人:林月舜(歿),由林再來、林馨莉、林添盛、馮淑芬繼承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南投縣
鹿谷鄉
興產

    448
  123.21
    全部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範 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51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
中正路一段73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002層
一層:82.21
二層:96.56
騎樓:14.35
總面積:193.12

全部
備考
林月舜(歿),由林再來、林馨莉、林添盛、馮淑芬繼承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