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秀蓮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條之17
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債務人劉文雄對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借款等債務,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於民國105年5月25日登記在案。而債務人於105年5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660,000元,又於112年1月4日與聲請人約定變更還本付息條件方式,
詎債務人自113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聲請人本金213,382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及借款延展清償期約定書、貸放主檔查詢單、催告函、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通知相對人、債務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而其等則逾期未為陳述。本件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