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總鑫精品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鎮家堡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於
相對人鎮家堡建設有限公司、黃則旻准予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鎮家堡建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鎮家堡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鎮家堡建設有限公司、黃則旻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准許執行。
三、
經查,聲請人據以請求之本票,發票人為鎮家堡建設有限公司,並載明公司統一編號,黃則旻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黃則旻僅簽署一次其姓名,並未另外以其個人身分再次簽署其姓名,依社會通念應認係以公司代表人身分為該公司為發票行為,尚
難認為係共同發票,自
非發票人,聲請人請求對黃則旻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