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鄭祖營
相 對 人 龍淵建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辜建成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龍淵建設有限公司、辜建成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龍淵建設有限公司、馮淑惠、辜建成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經查,
聲請人據以請求之本票,發票人龍淵建設有限公司部分,係蓋用龍淵建設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馮淑惠之印章,馮淑惠並未另外以其個人身分再次簽署其姓名或蓋章,依社會通念應認係以公司
代表人身分為該公司
為發票行為,尚難認為係共同發票,自非發票人,聲請人以馮淑惠為相對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