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235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付款地在南投縣埔里鎮,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